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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我(乙方)与某公司签订了《聘请意向书》,该合同约定,由我为这家公司统筹创作电视剧****》策划文案、剧本总纲、剧本分集大纲,总酬金为人民币(下同)4万元。在完成并交付剧本大纲的同时,按合同之约定收到了这家公司如约支付的酬金4万元的银行支票,这家公司承办人当时在交付支票时提出因为无法处理支票报账事所以要用现金来换此支票,时间期限0如到期没有交付现我则可凭此支票兑现。双方对此认并在原协议上加入了补充条第六条,原来他们写的合同没有这条,我提出要写入此合同,他们同意,这一条是我手写到合同文本上的,其中的“叁拾天”三个字还是他们自己手写加上的。后双方才签的字,他们公司加盖了公章)对此承诺加以确认。但在三十天到期后,这家公司又提出因资金没有到位,请缓付一周,一周后,又说还有再缓一个月左右,我考虑到对方的困难表示了理解与让步。但没想到的是,至今现金仍没一分也没有兑现到位,而当初所付支票也被他们单方冻结而不能支取(事先也没有通知我)。经多次询问理由,他们才提出是因为“当初给多了,剧本大纲的艺术质量不合要求”,要我让步少要一万元就给兑现支票。我个人认为:从本协议的第六条上看,在签此协议时双方的法律关系其实已经只有一个了,那就是这家公司事实上已经认可了我作为乙方按约定取得获得酬金4万元(现金转帐支票)的资格,否则不能解释他方同意签定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等的承诺理由。这一条具有对前面所有条款的约束力,是在对前款的认可的基础上作出的承诺。而且从本案的实践上看,近四个多月来双方一直是在“何时兑现”上作交涉,而非“应不应兑现”和“应付多少”上。而且在我们在再次催促兑现之前的四个月内,这家公司也没有对“该不该兑现”提出任何异议。这种长时间的默认,本身也已经认证了这家公司对第六条款的约束力的认可。至于后来他们对自己所付的支票被冻结,并提同这样那样的拒付或少付理由,我感到事实上只能证明有开“空头”支票进行欺诈之故意。因为对于这种剧本大纲创作的艺术质量的认可只有双方的认可才是标准,他们认可了,所以才接受了剧本大纲,否则能给支票(现金转账支票)吗?这本是一种一手钱一手货的交易,双方认可并已完成了全部过程。他们的这种赖帐行为,不仅有损于社会主义市场的诚信原则,也属于一种故意违法,其法律后果比因单纯的欠款不还更为严重。后来我们了解到,这家公司不想往下做这部剧了,因市场原因。所以原定的依据本大纲创作剧本就不再进行了,他们感到因为决策失误,对上级领导不好交待,所以想少付我们作者的稿费而减少失误的成本。现对方付给的支票还在我的手中,我准备到法院起诉他们。我现有的合同与支票(证据)是否可以支持我的诉讼理由:兑现支票,并付利息与律师费用?附合同书:聘请意向书甲******乙方:******经双方协达成如下意向:一\甲方聘请乙方lt;******>剧本大纲部份的总统二\乙方承担大纲全部的统筹工三\乙方对其创作艺术质量对甲方负四\甲方按约定时间付给乙方四万元人民币作为酬待剧本创作启动时签创作合同时多退少补.五\关于是否还要请乙方做其他工作,再商议确六\支票现存于乙待三十天即可支取.甲乙双方签字.月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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