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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xx,女,195x出生,农民,
原告李XX ,女,198X出生,农民
原告韩xx,男,196x出生,农民,
原告韩xx,男,196x出生,农民,
原告韩xx,女,195x出生,农民,
原告柴xx,女,197x出生,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5x出生,工人
被告村经济联合社
被告夏兄弟,男,196x出生,农民
被告夏兄弟,男,196x出生,农民
原告6人诉被告村联社、夏2人农业合同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6人诉称,1988年3月28日,被告经联社与原告签订131、160号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从1984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承包期限界满后,被告经联社未组织新的土地承包,仍延续原有合同。2005年春,经联社与采石场达成占地协议,采石场占用的土地包括了原告承包经营的2.61亩承包地,但青苗补偿仅给了0.3亩的。问及村主任倪XX时,倪XX答复说:“把地已经收回,另行转包给夏X二人了,那2.3亩的青苗补偿与你么无关”。综上所述,合同期限界满后被告未组织新的承包,应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且合同承包期限短于法律规定期限的情况下,倪XX擅自(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转包给他人的行为依法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联社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土地承包合同从1984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承包期为20年承包期满前答辩人按照中央关于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精神和地方(政策)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于2004年12月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党委会和以小分队为单位召开的各小分队全体村民会议,在向村民传达上级土地调整政策的同时,结合本村实际制定了土地承包调整方案.1、取消农转非人员和死亡户承包地。2、将合理退出的土地调整给新增人口和参军,上学人口。3、不能打破队与队的界限,村联社原共6各小分队,本次土地调整仍以小队为单位,每队选出4名分地小组成员。4、由分地小组逐户调查、征求意见。根据上述方案,经过广泛宣传、召开会议、入户调查核实于2005年2月将新调整的土地落实到户,原合同至2004年11月30日止。新的承包合同从2014年12月1日为开始实施的时间,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农村实际,1984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合同期限20年,但形成书面的合同时间是1988年3月28日存在合同滞后的问题,2005年新的土地调整也因上述因素,虽然暂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对新的土地调整已从2014年12月1日实施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原告以此认为仍延续原有合同是没有任何依据且与事实不符的,二、被答辩人韩xx,男,196x出生,农民,韩xx,女,195x出生,农民,柴xx,女,197x出生,教师,无诉讼主体资格,韩xx,男,196x出生,已矿工人农转非,韩xx,女,195x出生, 柴xx,女,197x出生,教师,均为非农业,而所诉2.61亩土地全部在韩xx,女,195x出生,农民名下,与韩xx,男,196x出生,农民无关,因家庭户变化韩xx,女,195x出生,农民,即人口减少,且根据新的土地调整方案,韩xx,女,195x出生,农民属于向外调整的范围,因此答辩人多次去市里、区里上访均被驳回,再次以此起诉,属滥用诉权,同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无法律依据。2004年答辩人与村民履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调整合同生效后,XX采石厂因在非耕地采石,首先与村承包户达成了采石占地青苗补偿协议,又与经联社签订书面协议后,直接将青苗补偿费发给新的承包户,其补偿期限是从2005年起至2029年止,共补偿25年,既然原承包合同因已期满而终止,新的土地已调整给村民夏X兄弟,青苗补偿理所当然应发给新的承包户。综上,被答辩人诉请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村民夏X兄弟所签合同已履行一年,不但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请求人民驳回原告诉请,确保农村承包合法有序实施。
被告夏X兄弟辩称,一、二答辩人与村委会承包的土地有效。六被答辩人在诉讼中请求:(一)确认经联社转包土地给夏X兄弟的行为无效。(二)、返还原告承包地。对六被答辩人之诉请二答辩人是无法接受的。因为村委会是根据X区委大稳定、小调整的精神,将土地承包给二答辩人的。这次承包合理合法,不存在有勃法律规定之情况,所承包的行为是有效的。二答辩人是承包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并非六被答辩人的土地。六答辩人要求二答辩人返还承包地是没有权利的。二答辩人即使返还承包地也是只能返还给村委会,绝不会返还到六答辩人名下。二、六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滥用诉权。二答辩人与六答辩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不存在利害关系。被答辩人韩XX原承包的土地被收回,是村委会的意见,并非二答辩人所为。六被答辩人无视法律规定,对二答辩人提起诉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据此六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滥用诉权。综上所述,二答辩人承包土地与六被答辩人无关,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于滥用诉权,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六被答辩人之起诉,以保护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28日,原告原告韩xx,女,195x出生,农民,
原告韩xx,男,196x出生,农民,
原告韩xx,男,196x出生,农民,
原告韩xx,女,195x出生,农民,
等之父韩XX,代表全家与村联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从198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全家分得承包地14.64亩,但实际分得承包地13.74亩,即少分得0.9亩地,原告家庭成员之子现大学在读(在上学期间转非农业),现在原告方共有农业人口8人,2004年11月3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按照中央及地方有关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应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精神,即“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原则上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地继续保持稳定,不打破原来的承包地而重新发包。”村联社依法制定了该村二轮承包方案,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原有地块不变。对有新增人口需要补足承包地的承包户补足承包地。对于因人口减少而富裕承包地的承包户退出多余的承包地。原告方所在的第三小分队均分得承包地数为每人1.6亩。被告村联社发包土地时没有将原告方作为一个承包户发包承包地而是将其分为三个承包户。(原告韩xx,女,195x出生,农民(2人),3.2亩;原告韩xx,男,196x出生,农民4人6.4亩,原告韩xx,男之妻(儿),196x出生,农民2人3.2亩)
另查明,被告村联社没有通知原告方到场的情况下将原承包地2.16亩承包地收回并将其中的1.07亩和1.09亩分别转包给夏X兄弟,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土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以及谈话笔录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在没有法律规定时国家政策可以作为依据。根据中央1997中办发16号文件规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规定以及有关省、市有关如何到期后,原有地块不变的基础上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被告村委会答辩中以及正如你证言均能证明证实,村委会制定的土地承包方案与相关政策是一致的,即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原有地块不变,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继续延包30年。原告方作为土地承包户在1984年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同时实际分的承包地13.74姆,现在因人口变化,有农业人口8人,根据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规定“农村籍在校大学生应分得承包土地”,同时被告村村联社答辩中亦承认土地承包方案中也规定参军和上大学人员应分得承包地,虽然是在读高中期间农转非,但因其属于在校学生,没有生活来源,不应剥夺其作为生产资料的承包地,故应分得承包地。故原告应分得承包地的人数为9人,按照人均1.6亩承包地计算应分得14.4亩承包地。原告方在合同到期前实际分得的承包地为13.74亩,故被告村委会将原告2.16亩承包地收回并将其中的1.09亩和1.07亩承包地重新发包给被告夏X兄弟的行为无效。原告方要求被告村委会补足0.9亩承包地因该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04年11月30日期满,故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村委会赔偿损失,给付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要求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1997年中办发16号文件及其他有关国家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村联社将原告方2.16亩承包地收回并分别转包给夏X二兄弟行为无效。
二、 原告其它讼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35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村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
2006年11月28日
十年一直在找,下一步该怎么办?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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