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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地农民推倒非法圈占的围墙,构成故意犯罪吗?

  zwf168 公众会员 来自:河北-邯郸回复 收藏 楼主
正义侠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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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决 书 五 问
逻辑性、公正性是制作判决书的基本要求。最近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到某县一份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既非逻辑又不公正,是一份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判决书。
一、关于判决书
(一)、认定的五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已、程某甲、邢某、赵某。
(二)、认定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邢某、赵某伙同该村部分村民将位于大名县大名镇北京路西段的大名县第二水厂工地围墙的南墙东段和东墙南段推倒。当天下午3时许,李某甲、李某乙、程某甲、邢某、赵某伙同该村部分村民将该工地剩余围墙推倒。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推倒围墙全长1014.10米,损失价值38333元。”
(三)、采信的证据:1、证人刘某某;2、证人王某某;3、证人张某甲;4、证人李某丙;5、证人李某丙辨认笔录及照片;6、证人李某丁;7、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9、被告人口供。
(四)、认定的罪名:故意毁坏财物罪。
(五)、判决结果:李某甲、李某乙、程某甲、邢某、赵某等5名被告人,均被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适用法律:《刑法》第275条和72条
二、关于判决书的错误
(一)为什么没有犯罪动机?判决书对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动机、前因只字未提。犯罪没有动机,岂能构成犯罪?构成我国刑法上的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刑法所规定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既不能主观定罪,也不能客观归罪。显然,该判词有客观归罪之嫌。
(二)、为什么各打四十大板?五人犯罪是否属于团伙犯罪,是否应有主、从犯之分,量刑是否应有区别?该判决采信的证据,证明李某甲为首犯或主犯的有四名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足可认定李某甲为首犯或主犯。主犯和从犯刑罚相同,违背刑罚的根本原则。
(三)为什么不判处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光天化日之下,二三十人推倒价值三万八千余元的围墙,是吃了熊心还是吃了豹子胆!既然主观推定为犯罪,那就应该依照刑法给予刑事处罚和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否则,必定有猫腻儿。
(四)、为什么盲目下判?分清责任罚当其罪,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推墙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推墙是二十余人合力,把责任强加到特定的五名被告人头上,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因而,该案主体责任分散,情节显著轻微,论罪科刑实属不当。
(五)、为什么把一般治安案件上升到刑事案件?该判决采信的证据中,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证明,参加推围墙的至少有二十余人。李某丁证明,参加推墙头的人员里边有:李某甲,李某戌、李某乙、程某乙、程某甲、程某丙、赵某、邢某、张某乙等9名当事人。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毁坏财物罪的立案、刑罚标准,是人为的将矛盾扩大化。
 
附:判决书:河北省大名县人民
刑事判决书
(2013)大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大名县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大名县人民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大名县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大名县人民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大名县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大名县人民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大名县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大名县人民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大名县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大名县人民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大名县人民以冀大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程某甲、邢某、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指派检察员(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程某甲、邢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名县人民指控,2013年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邢某、赵某伙同该村部分村民将位于大名县大名镇北京路西段路北的大名县第二水厂工地围墙的南墙东段和东墙南段一部分推倒。当天下午3时许,以上四名被告人又伙同被告人程某甲及该村部分村民将该工地剩余围墙推倒。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推倒围墙全长1014.10米,损失价值38333元。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程某甲、邢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邢某、赵某伙同该村部分村民将位于大名县大名镇北京路西段的大名县第二水厂工地围墙的南墙东段和东墙南段推倒。当天下午3时许,李某甲、李某乙、程某甲、邢某、赵某伙同该村部分村民将该工地剩余围墙推倒。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推倒围墙全长1014.10米,损失价值38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1月6日上午9点,他来到大名县某水厂工地上,见到某村的李某甲带着二十几个村民围着勘查车不让走。水厂南墙东段被推倒了20多米,东墙被推倒20多米。下午3点多钟,他和王某某经过某水厂时看到李某甲带着20多个村民将剩余的墙全部推倒。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1月6日上午11点多钟,他来到大名县某水厂工地,看到第二水厂南围墙东段被推倒20多米,东墙南段被推倒20多米。下午3点多钟,他和刘某某路过第二水厂时,看见20多个村民正在推水厂的东墙,其他的墙已经全部被推倒了。推墙的人中有一个叫李某甲。
3、证人张某甲证言,2013年1月6日上午9点多钟,李某丙给他打电话说某村民把围墙推倒了。晚上7点张某甲来到工地,见围墙全部推倒了。
4、证人李某丙证言,2013年1月6日上午10点钟,他看到一个50多岁的男子领着二十多个村民把大名县某水厂南边的围墙推倒了。下午3点多钟,那二十多名村民又把某水厂工地上西墙、北墙和东墙先后推倒。
5、李某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盛飞辨认出带领村民将水厂围墙推倒的人是李某甲。
6、证人李某丁证言,2013年1月6日下午6点,他听说位于大名县北京路西段北侧某水厂的墙被他们村李某甲、李某乙等二十多个村民推倒了。他过去时围墙已经全部被推倒。被推倒的围墙全长有一千多米。带头的是李某甲,李某戌、李某乙、程某乙、程某甲、程某丙、赵某、邢某、张某乙也参加了。
7、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补充鉴定,证明被损坏围墙全长1014.10米,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38333元。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1月6日上午10点,他听说水厂要动工,就过去了,在路上遇到李某乙。来到工地后他们和其他村民一起把地南侧的围墙推倒,把东边的围墙也推倒一部分。下午3点左右,村里的十几家人又来到地里,接着又把剩余的围墙推倒。
10、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3年1月6日上午9点多钟,李某甲对他说,水厂开始施工了。他就和李某甲还有村里的20多个人一起来到北京路西段大名县某水厂工地上。后他们一起把水厂南侧东段和东侧南段的墙推倒一部分。下午3点多钟,李某乙又来到水厂工地上,当时李某甲和村里的20多人在工地南侧,他们就一起把水厂南侧其余的围墙和西墙、北墙还有其余的东墙全部推倒。被推倒的围墙是红砖黄泥垒的,2米高,一千多米长。
11、被告人程某甲供述,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他听说大名县某水厂的工地开工了。下午3点程某甲来到工地,他到的时候工地上的墙已经被推倒了一部分。程某甲和李某甲、李某乙、邢某、赵某、程某丁等人先是把南头剩余的墙推倒,又把西面、北面剩余的墙推倒。
12、被告人邢某供述,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9点,他们村的金某对她说,水厂的工地动工,不能让他们干。邢某给赵某打了电话。后来,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等三十多个人来到工地。他们就一起把南墙和东墙推倒一部分。下午3点多钟,她又来到水厂工地上,和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等人一起把剩余的墙头全推了。
13、被告人赵某供述,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邢某给她打电话说,水厂动工了,不能让他们施工。她就来到水厂工地。当时李某甲、李某乙、邢某等二三十人都在那里了。她和李某甲等二三十人把南墙推倒一部分。下午3点,赵某又来到工地,李某甲、李某乙、邢某等人陆续也来了。他们又把剩余的墙全部推倒。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程某甲、邢某、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程某甲、邢某、赵某当庭能够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略);审判员(略);代理审判员(略)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略)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希望上级督促下级检查纠正此错误判决!
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退休干部:张文芳
联系电话:15830774488;0310——6586068
2014年9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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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的重点是墙是否为合法财产?应不应该有价格?价格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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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法律专家根据判决书内容,结合“五问判决书”,综合分析该5名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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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实可以提出申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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