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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在代理北京某公司为黑龙江某公司对辽宁省某国有公司的债务担保的一案件中,经过仔细审查,发现主债务人黑龙江公司有担保物抵押给辽宁公司,于是在庭审中及时提出了作为保证人的北京公司应当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免责,并查明黑龙江公司实际也是一国有公司,至今辽宁公司也不愿意向黑龙江公司主张债权,却死死地咬住北京公司,当然那也是合法的,但辽宁公司不积极行使其抵押权却在事实上给北京公司造成了极大的被动,古本律师根据担保法和最高关于担保法的解释极力要求依法确定北京公司的免责范围(此时,该案件的审理已经第2次延长,且第2次延长的审理期限即将到期,担保合同约定在辽宁公司所在地管辖),一看不可避免地要确认北京公司的免责,于是下了一个裁定,"由于原被告双方正在进行和解,因此本案中止审理",多次与沟通,没有任何效果.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审理的情形都是法定的,并没有当事人在和解可以中止的规定,的做法实在难以令人信服,当然,那更多的是体现了一些其他的潜在的东西. 欢迎大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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