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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于199411月4日在不清楚担保人所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被一金融机构A的工作人员乙拉去为被担保人丙做贷款担保人,贷款金额1万元贷款期限至199411月18日,月利息2%多一点;丙在将利息付到19951月10日,之后丙由于驾驶车辆撞人,躲避赔偿责任,外逃至今.1999底该A倒闭,所在地镇政府为该金融机构清收借款成立了清收办公室B,1月21日B在未找到丙之后,在未出示任何书面形式的裁定的情况下将甲带走并强制执行了该担保合同,将甲存于该经融机构的本金26000的存款(并未算利息)用来冲抵该贷款合同本金10000元,以及62.5个月(利息由199411月4日算起)的利息13214元,合计23214元,存款余额2786元以欠条的方式兑给甲,并将存款凭条收走,同时将贷款借据和冲抵23214元的收款凭证以及交给甲,让甲找丙追讨23214元未用任何方式告知甲有申诉的权利,之后甲找A兑现了欠条;在清理完A的帐目之后镇政府解散B;丙一直外逃,甲至今未追回23214元的债务.还有一点,就是A在1999底倒闭之前从未以任何方式要求甲履行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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