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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衔:法海游民 | 普通用户 | 积分:321 | 经验:307 | 发帖:7 | 注册:2015年9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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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一下!!, 余洪超、赵家兴与刘奠中民间借贷纠纷(遇到赵家兴这种痞子怎么办?)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洪超,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家兴,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赵家兴,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219690711347X;地址:成都市金牛区银沙正街33号1栋5单元2号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刚(特别授权),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奠中,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余洪超、上诉人赵家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2014)隆昌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家兴、上诉人余洪超、赵家兴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刘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家兴与余洪超系夫妻。经营四川金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2013年7月9日,经他人介绍,余洪超与刘奠中签订有两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人余洪超向出借人刘奠中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合同约定不计利息。2013年8月23日,余洪超与刘奠中签订《借款合同》,余洪超向刘奠中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合同未约定利息。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刘奠中通过银行账户向余洪超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7月9日汇款200万元、2013年8月23日汇款100万元,10月23日汇款40万元,10月24日汇款130万元,余洪超、赵家兴通过银行账户向刘奠中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8月5日汇款13万元、9月9日汇款13万元、9月23日汇款5万元、10月25日汇款两笔各180万元、10月26日汇款两笔(90万元和140万元)、11月7日汇款两笔(5万元和2万元)。2013年11月17日,余洪超与刘奠中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各一份,余洪超向刘奠中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半个月,约定借款利息每天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余洪超向刘奠中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2月26日,余洪超与刘奠中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余洪超向刘奠中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支付63000元,《借款合同》载明该借款的组成:“原借款、借据壹佰贰拾伍万元作废,以此借据为准。(原借款合同125万已付100万元,还欠25万元,1月10日赵家兴30万《汇款》,1月25日余洪超50万《汇款》,合计105万元正)”。《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赵家兴分别于2014年3月6日、4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刘奠中的银行账户转款7.3万元和7.6万元。
原审认为:本诉原告刘奠中主张本诉被告余洪超向其借款105万元,向法庭提供有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向余洪超、赵家兴的银行账户的汇款凭证,可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余洪超、赵家兴负有向刘奠中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诉被告余洪超、赵家兴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奠中借款,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此,原告刘奠中主张二被告偿还其借款的理由成立,原审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息,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原审不予支持。本诉被告余洪超、赵家兴于2014年3月6日、4月5日已支付的7.3万元和7.6万元,原告刘奠中主张系二被告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作为本诉被告归还原告刘奠中的借款,从借款本金105万元中予以扣除。
关于反诉原告余洪超、赵家兴反诉刘奠中返还不当得利的诉求问题。审理中查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有多份《借款合同》,但每份《借款合同》的签订均为前一次《借款合同》双方自愿履行完合同义务及期限届满后再签订的下一次《借款合同》,特别是原告起诉的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反诉原告对2013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进行结算完毕后再重新签订的,因此,对于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前的《借款合同》,双方已自愿按以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履行完毕,系借款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其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审不应再审理。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7月9日、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约定了不计利息,2013年10月25日,反诉原告因其失误多向反诉被告刘奠中转账还款180万元,为收回其多支付的该款项,继而与反诉被告刘奠中签订了2013年11月17日、2014年2月26日的《借款合同》,以达到收回其多支付给反诉被告款项的目的。但从反诉原告向原审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看,反诉原告在2013年10月25日付款后,次日即2013年10月26日还再次向反诉被告刘奠中的银行账户转款90万元、140万元的大额款项,不仅不向反诉被告提出返还多付款及不应付利息的主张和请求,也未采取法律途径收回其多支付的款项,并在2013年11月17日、2014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还对已付款项进行了结算,因此,其主张采取与反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来实现其收款意图,显然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不能自圆其说,其主张多付款给反诉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
综上,本诉原告刘奠中主张本诉被告余洪超、赵家兴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余洪超、赵家兴主张反诉被告刘奠中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本诉被告余洪超、赵家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奠中借款本金90.1万元(已扣除本诉被告已支付的14.9万元)人民币,并分别自2014年2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0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97.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90.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余洪超、赵家兴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余洪超、赵家兴上诉称,原判决对审理的事实不清。还款情况说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获得的非法定和约定的该部分利益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的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对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来由事实认定不清。此外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还款转账失误导致了多支付款项,上诉人为收回多支付款项才与被上诉人签订2013年11月17日的借款合同,原审作出违反现实生活和法律规定的推论,作出的主观片面、错误的结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至今实际占有从上诉人处获得的不当利益款项78.15万元,上诉人的主张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刘奠中返还超额支付的款项78.15万元。
被上诉人刘奠中答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双方发生的借贷不止一次。上诉人称180万元多转款不是事实,是正常的还款。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余洪超、赵家兴主张的不当得利78.15万元是否成立。
上诉人余洪超与被上诉人刘奠中发生有多次借款,签订有多份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刘奠中在本案中主张上诉人余洪超向其借款105万元,有其提供的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向上诉人余洪超、赵家兴的银行账户的汇款凭证为证,足以证实借款合同成立,上诉人余洪超、赵家兴负有返还借款本息义务;上诉人余洪超、赵家兴主张为了收回多付款项,主动采取与被上诉人刘奠中签订2014年2月26日借款合同的上诉理由,与借款合同系双方结算后签订及合同约定的事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上诉人余洪超、赵家兴认为2013年10月25日多转款180万元与借款合同履行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故上诉人余洪超、赵家兴主张的多付款78.15万元属不当得利,应由被上诉人刘奠中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8元,由上诉人余洪超、赵家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骏
审判员张博
代理审判员夏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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