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2011年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0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1月4日,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将其自已拥有所有权的两套房屋公证授权张某可以出卖、抵押以作债务的担保;2011年11月3日,张某与王某在第一份款合同背面附言"“经双方协商王X还款日期延至2012年10月30日,其内容按原①-⑧条执行。”原第②条即是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2012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由160万元变更为172万元外,其他内容均与第一份借款合同相同。2014年,张某起诉至,称其在借款合同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王某25万元,其他135万元分数次汇款给案外第三人马某。张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与被告王票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王某要求张某向案外人汇款135万元,并且证明张某将25万元交给王某。除此之外没有证据。庭审中,案外人马某下落不明,张某主张第二份借款合同为存款承诺,被告王某则提出了三条抗辩理由:1、没有收到张某的借款,也没有指示张某向第三人汇款;2、第二份合同中的“王X还款日期延至2012年10月30日”属歧义表述,存在两种合同的解释,一是张某已实际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到期,王某无力还款,双方变更还款时间;二是张某未实际履行放款义务,但双方仍然存在借款合意,双方对原第②条约定的最后还款时期进行变更。3、案外人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并提交了第一份借款合同成立后,案外人委托他人向原告汇款的凭证。
问题:1、本案应判何方当事人败诉?2、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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