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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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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没有以事实为根据
“事发后,与二轮摩托车碰刮的车辆逃离现场”“该交通事故现场为逃逸现场”“被检苏F318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痕迹符合其左前部与蓝色物体相接触后向右侧倒地所形成”;“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陈*梅发生事故的成因及是否还有其他车辆肇事”“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现场道路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有效路面宽3.5米,视线良好无弯道,在现场路面西侧堆放有粪堆,粪堆占据路面宽1.00米,长4.5米,高0.6米。其北侧偏东边缘见轮胎碾压印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皋公交证字【2013】第00078号事故证明有据可查)。公安部门无法查清陈*梅发生事故的成因,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1 该事故的关键是肇事逃逸。如果该事故的发生是受粪堆影响,肇事者为什么 
   要逃逸?因此可以认为该事故完全是他人肇事所造成。
1.2“被检苏F318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痕迹符合其左前部与蓝色物体相接触后 
   向右侧倒地所形成”;据此说明蓝色物体相接触对该机动车的通行造成直接侵 
   权。
1.3堆放粪堆的行为事实对本案当事人摩托车的通行没有一定影响,该现场路面 
   视线良好无弯道,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堆放的粪堆在道路西边缘仅占
   路面1米宽0.6米高,出事点在路东侧且距粪堆5.9米(交警部门档案资料   
   有据可查)。事故是当事人的摩托车过了粪堆后发生的,是机动车应从该道
   路中间行驶时他人从其左侧相撞后向右侧倒地所形成。而不是因粪堆的妨碍  
   所发生的碰撞。粪堆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与事实情况不符。 
1.4从事实说粪堆是海绵状态,对交通影响的危害程度弱微。根本没有对陈*梅 
   的人身安全有任何伤害因素。陈*梅发生事故的成因就是与二轮摩托车碰刮 
   的车辆,是否还有其他车辆肇事更加说明逃逸车辆是该事故的元凶。
1.5认为:“事发路段堆有蒋美琴、陈瑞华所堆放的粪堆,且占据路面较大 
   空间、上有轮胎碾压印迹,该粪堆客观上对道路通行造成障碍,对事故的发 
   生有一定影响”试问:“占据路面较大空间”该事发现场能视线良好吗?“上 
   有轮胎碾压印迹”证明粪堆对车辆通行的阻碍力的力度弱微。有何证据证明
   此轮胎碾压印迹是陈*梅的摩托车的轮胎碾压印迹?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 
   此轮胎碾压印迹是其他车辆的印迹。“该粪堆客观上对道路通行造成障碍”   
   粪堆障碍的范围是非机动车和行人,没有对机动车应通行的范围有障碍。对 
   陈*梅的交通没有事实影响。 判决明显违背事实。
1.6 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陈*梅发生事故的成因及是否还有其他车辆肇事”的 
   情况下进行判决,根本上就是凭想象进行的判决。
 
二、没有以法律为准绳
 2.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
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
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
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据此可以确定本交通事 
故现场当事人陈*梅驾驶的摩托车应从这3.5米宽的乡村公路中间通行。事
故现场路边0.6米高的粪堆占路边1米宽的事实,没有损害到该道路摩托车
应通行的路权范围。蒋美琴、陈瑞华的行为事实侵权的对象是非机动车和行
人,没有对陈*梅驾驶的摩托车交通行为实施了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在车道减少 
的情况下,该摩托车应缓慢交替通行。且该路在短距离内有供车辆交替通行
的专用停车位。因此该事故当事人应有一方在短距离内的专用停车位停车
后交替通行。此粪堆根本就没有影响到摩托车应通行的路权范围。该事故的
发生纯属肇事逃逸交通事故,而不存在粪堆的影响因素。死者的损伤,不是
由堆放粪堆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不存在堆放粪堆行为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
例对本案中现场当事人陈*梅造成伤害。(原因力是指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
所起的作用力)。认定粪堆有一定影响按事故比例20%的赔偿,与法律
根据不符。
 2.2退一步讲,堆放粪堆是共同危险行为。《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
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
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
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粪堆是海绵状态,根本没有对陈*
梅的人身安全有任何伤害因素。如陈*梅与粪堆相接触,就不会有颅脑严重 
损伤的损害后果。             
 2.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身体受到伤害要 
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
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
算。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一直在追偿,故诉讼时效一直中断。对堆放粪堆行为
人而言,原告是2007年提出要求,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至2013年提出要求已远远超过重新计算时效。这6年中没有每年都提出了
要求。这6年多的时间内必须有5个以上诉讼时效中断时,才可以说明诉讼
时效一直中断。至少对堆放粪堆的行为人没有一直在追偿。至今没有原告一
直在追偿堆放粪堆行为人的时间原始记录证据。如原告一直在追偿,交警不
会到2013年11月15日才作出道路事故证明。公安交警在2008年至2012
年的时间段内一直未与粪堆堆放行为人对话。由此可以认为原告没有一直在
对堆放粪堆行为人追偿,不然依据在哪里?退一步讲,2007年3月29日时
堆放粪堆的行为人及事实就已清楚,当事人当时就已知道。原告在
 2007~2008年的时效期内完全可以起诉堆放粪堆的行为人。
2.4粪堆根本没有对该事故发生起作用
判决“堆放粪堆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 粪堆根本没有对陈 
*梅的死亡发生作用,如何能量化为20%?。粪堆对陈*梅死亡的原因力何
在?(原因力是指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力)。申诉人堆放粪堆的
行为仅有行政法意义上的过错。此案中,与陈*梅的死亡不存在法律意义上
的因果关系,谈不上民事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之说。一审查明的事实无法从事
实上证明粪堆在此案中存在的作用力,随意心理认定会招致老百姓的遗憾。
 2.5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完整复原事故经过,比如死者未戴头盔(交警部门现场 
影像有据可查)。如果是与粪堆相撞,粪堆是海绵状体,绝对不会造成陈*
梅的颅脑严重损伤,机动车驾驶员未戴头盔是导致死亡的致命因素。即粪堆
在事故过程中没有起任何作用,粪堆根本就不是导致陈*梅死亡的成因,该
事故的发生与粪堆没有关联。
 2.6申诉人陈瑞华非事故当事责任人,仅是在粪堆堆放前应蒋美琴要求帮助运输 
了鸡粪,因此,陈瑞华非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陈瑞华行为的根本原因就是
因集体留置的机耕路被他人占用不能通行的事实所造成。如机耕路能通行的
话,此粪堆绝对会倒在蒋美琴的承包地边。认为:“二人共同实施侵 
权行为”试问:被雇佣人的法律界限何在?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对 
象是非机动车和行人,并没有对该事故中陈*梅驾驶摩托车的交通路权实施
了侵权。
责任划分不当,肇事逃逸交通事故应涉及刑事责任,而不是一般的民事案件。
a肇事逃逸人应负全部责任。
b受损害对象陈*梅是摩托车驾驶员,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导致死亡的致命因素。
c其摩托车灯光不合格是夜间行驶发生事故的重大因素。
d.粪堆是海绵状态,根本对他人人身没有伤害因素,且堆放的粪堆高度及范围根本就没有对受害人的权利范围侵权。粪堆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产生任何作用力。粪堆对陈*梅的死亡根本就没有20%的影响力。在公安机关尚未侦破的情况下,民间有专用于救助肇事逃逸交通事故受害者FM101.1绿岛*心救助基金。说明交通肇事逃逸的可恶性。而不能将伤害转移到我们根本就没有20%影响力的行为人。给蒋美琴、陈瑞华造成精神上、工作上、经济上的二次伤害。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界线模糊。
让人感到法律专业人士对本人命案件的渎职。

尊重法律,尊重事实是公信力的生命线。恳诉人民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
 
 
申诉人:蒋美琴、金伯华(当事人蒋美琴的丈夫)、 陈瑞华
 
201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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