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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5月,胡*的儿子用胡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因所购房是贵阳市经济适用房,贵阳市政府有政策规定:必须是贵阳户口,且工作单位无分房者.胡符合条件,但无购房经济能力.胡的儿子有经济能力,但不符合上述条件.胡的儿子购房要解决自己在贵阳市的居住问题,同时也解决其父母的居住问题.因为此前胡居住在其儿子租住的宿舍房内,出租人催逼腾房,面临父子皆无居处的窘境.于是胡的儿子借用其父的名义购买经适房一套,所交房款由胡的儿子支付,胡本人未付款.2001年5月,胡亡故,该房尚未建成.合同仍有其子缴款路行.2003年1月,房屋建成.此时胡公已亡故近两年了.房屋建成后,胡公之子仍以其父名义完税办证.因贵阳市经适房政策规定,五年内不得转让.若要退房,先由政府折价回收.故未作房产证登记人姓名更改."胡公"即成为房产证上的"名义登记人",胡公的儿子成为该房的"实际产权人".2005年6月,此房被当成"父亲的遗产"告上法庭.区法院仅以"房产证上登记人是胡公"而认定该房为"胡公的遗产"根据第三条:遗产必须是公民生前的合法财产.胡公生前,此房还未成为有产权的实物.也就是说,胡公生前的合法财产中并没有实际的房屋.因此,把胡公死后形成的房产认定为"遗产",是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的。物权登记,有“名义登记人”和“实际产权人”名实相符,及名实分离的情况。本例是名实分离的实例。最起码的一点是:登记人已亡故二年后,实物才形成。从常识可以认知,死人不会对其死后的财物具有产权。所以这是事实上的名义登记人与实际产权人不一致。由于经适房政策的规定,未能更名[更名视同转让],以致办证时延用了死亡人的名字。这是政策上的原因造成房屋名义登记人与实际产权人的不一致。这种情况,该房屋是否不应该认为是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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